解读《房屋登记办法》
发布时间:2009-02-23

解读《房屋登记办法》

  2007年3月8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立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有鉴于此,建设部颁布施行新的《房屋登记办法》。新的《房屋登记办法》是在《物权法》确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框架下,对房屋登记的各项内容进行具体规定,既是指导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需要,也是贯彻实施《物权法》的必然要求。这里通过将新的《房屋登记办法》与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目前已废止)对照,对新的《房屋登记办法》进行解读:

  一、房屋权属证书不再是唯一合法凭证。

  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唯一合法凭证。”而《物权法》第十六条对此作了新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拥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新的《房屋登记办法》在第五条也做了这样的规定:“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由此可见,从现在开始房屋登记簿才是房屋的唯一合法凭证,而房屋权属证书只是一个登记证明而已。今后,权利人在办理了权属登记之后,可以不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所以,作为登记机构从现在开始,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不再是以前所说的“确权”强制行政行为,而仅仅只是一种登记行为。

  二、登记范围成倍扩大。

  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而新的《房屋登记办法》将登记范围向集体土地范围及地上除房屋以外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延伸。其主要是依据《物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这里不动产含义包括房屋、土地、地上定着物等各类不动产。也就是说,今后,农民在农村宅基地上的自建房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而且那些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码头、油库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也可以进行登记。(目前,由于这些登记的相关实施细则还没有出台,所以暂时还没有开展。)

  三、房屋权属证书式样有较大的变化。

  首先,取消了房屋共有权证。以后,如果权利人为多人的,就向每个权利人发放一本登记证明,并注明“权利共有”字样。

  其次,新增了许多的登记证明。包括:《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这两种即将使用)、《构筑物所有权证》、《构筑物他项权证明》、《构筑物预告登记证明》等。

  第三,新版房屋权属证书的式样有较大的变动。例如:在新版的《房屋所有权证》中取消了他项权利摘要,新增了套内建筑面积共有情况等;新版的《房屋他项利证》中取消了权利价值、抵押期限等,新增了债权数额等。

  四、增加了许多新的登记类型、登记程序。

  1、国有土地范围内新增的登记类型主要有: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

  新增的登记程序主要有:询问制度和现场查勘制度。

  2、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等,都是全新的内容,其具体的操作程序和办证要件都有待于进一步的讨论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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