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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共分为 总则、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检验、食品进出口、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十大章。
一、《食品安全法》确立了中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一)中国的多部门分段监管体制
1、农业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安全
2、质检部门负责食品加工和进出口食品安全
3、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领域安全
4、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安全
5、卫生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风险评估、标准制定、信息发布、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二)成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来加强对各部门的协调和指导。
(三)“多部门分段监管”并非理想体制――全世界都在探索――世界趋势是“多部门向少部门监管集中”;“分段监管向品种监管转变”。
二、《食品安全法》首次明确要在中国建立三个食品安全责任体系;以实现“食品安全责任治理”并落实问责制:
(一)各级政府对辖区内食品安全负总责体系――强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管的工作机制。
(二)监管部门(分段监管体制)各负其责体系――即卫生部承担食品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等。而质检总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实施监管。由于在法律上明确了“分段监管”体制,所以本法要求成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以加强对各监管部门的协调指导,旨在加强部门间配合,消除监管空隙,突出全程监管。而“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理顺”是这次食品安全立法的最重要使命之一。
(三)食品企业(生产、经营)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体系――是本法的灵魂和基础――本法明确食品生产经营者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承担的义务,要按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进行生产经营,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制度:
(一)国家对食品生产(加工)、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二)食品生产经营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10项要求,明确禁止生产经营十一大类不安全食品
(三)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GMP;实施HACCP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五)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及农业投入品(食用农产品)安全使用制度等。
(六)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添加。而添加剂使用应:(1)技术上确有必要(2)安全可靠。国家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七)并明确对新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实行审批制度
(八)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可以添加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九)国家建立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自愿召回与责令召回)
(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依照本法制定。
四、食品安全法中法律责任得到充实和加强,加大了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震慑力
(一)、食品安全法进一步加大对违反该法的食品生产和经营者的惩罚力度,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行政处罚”,严重的处以“刑事责任”。从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食品、食品添加剂及相应原料、工具、设备等;从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停产停业、直至责任人若干年不得从事食品相关工作;涉及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等,应该说:食品安全法对于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行为的处罚力度还是比较大的。
(二)、本法在《监督管理》章节中,把监管部门种种执法权规定清楚的同时,在《法律责任》中亦强调了各级政府、监管部门、检验认证机构等相关部门失职、渎职的惩处:从记过、降职、撤职、开除直至刑事责任规定也很具体。表明我党和政府坚定执政为民的决心,致力于打造公正、透明、高效、负责的执政形象,把官员问责制落到实处的决心!
五、《食品安全法》在法律责任方面有新意之处至少有四:
(一)我国民事法律提到的赔偿,都以“补偿”为原则,一般是“一赔二”,而过去《消法》是“损一赔一”(消法49条),本法提出“损一赔十”:考虑到食品安全事件的后果与影响重大,本法提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二)本法提出“民事赔偿优先”:即如违反本法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金时,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优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确保消费者权益
(三)而且本法还引入了“行业驱逐”概念,即如果食品企业有问题,不仅许可证要吊销,而且直接主管人员5年内不能从事相关工作;如果检验机构人员出具虚假报告,除开除或刑事处罚外,10年内不得再从事检验行业。
(四)“一次违法不二次罚”:在严厉打击违法的同时,也强调“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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