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性采访”作为一种另类采访手段,在媒体的一些揭露性报道中经常可以看到。然而,在法制日益健全,权利界限越来越明确的今天,“隐性采访”稍有不慎就会带来职业道德上的问题,也可能会引起法律上的纠纷。如何把握隐性采访的道德与法律界限,是眼下新闻记者必须面对的问题。
一、隐性采访中记者的法律依据
尽管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明确规定隐性采访是新闻记者合法权利的法律条文,但从国家的基本法律中还是能够找到法律依据的。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这就保障了记者对新闻事件的采访、了解和发掘的权利,有选择采访方式的自由。尤令广大一线采访的记者高兴的是,从2002年4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式实施,它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对“有其它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这一新的司法解释,对新闻传媒通过偷拍偷录而获得的证据由绝对否定变为相对肯定。实际上,它弥补了新闻采访与报道缺乏法律依据的尴尬,进而使偷拍偷录这一隐性采访行为有条件地合法化。
二、法律对隐性采访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这个新的司法解释还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那么,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公民到底有哪些合法权益是不容新闻传媒侵害的,哪些方面又是法律作出禁止性规定的呢?在我国,与偷拍偷录行为相关的民事权利主要包括公民的隐私权和肖像权等;禁止性的法律规定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相关规定。
1.涉及国家秘密和法人秘密的事件。国家秘密是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人员知晓的事项。198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保密法》第20条规定:“报刊、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1992年由国家保密局、中央对外宣传小组、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的《新闻出版保密规定》,对新闻出版的保密问题作了明确规定。2002年新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也规定:任何出版物都不得泄露国家秘密。违反国家保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严重的要被追究刑事责任。法人的秘密,尤其是商业秘密,同样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此亦有规定,并因此限制媒体的某些行为,如规定不得披露、使用商业秘密。可见,在进行隐性采访时,保密观念、保密意识是应该具备的。
2.不得披露个人隐私。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向他人公开或被知悉的事项。享有隐私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人格权利之一。我国《宪法》及《民法通则》等法律都规定要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媒体披露个人隐私的行为,有可能是:披露私人日记、反映个人情感,披露丑闻、劣迹及经历,反映公民的疾病或生理缺陷等,给被报道对象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和痛苦。在隐性采访中,可能涉及到侵害隐私权的情况多是由披露某些人的劣迹,包括违法违规行为引起的,记者在有可能侵害到被报道对象的隐私权时,要注意考虑采访的地点。在涉及私人空间,尤其是普通公民的私人空间时,应该慎而又慎。因为普通公民隐私权被保护的范围大于公众人物,在披露其违法违规行为时,应该选择在公开场合;对其行为的揭露要考虑其行为应该是侵害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
3.披露未成年人犯罪应慎重处理。在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明确规定:媒体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相关背景资料,如姓名、照片、住所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必要时可以使用“某某”或化名来称呼,在使用图像资料时可以让其背对观众,或使用马赛克处理其面部图像。
此外,隐性采访中,记者可以普通人的面目出现,或者含糊其辞地以一些人人都可以具有的身份,例如过路人、顾客之类来掩盖记者的真实身份。但是,记者假冒身份同样不能超越法律界限,诸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工作人员、警察、法官、检察官、工商、税务、军人等,这些身份和职务是国家法律规定不得假冒的,否则就要负法律责任。记者在进行隐性采访时,更不能违法。笔者所在的浙江卫视《目击》栏目前几年曾接到不少色情宰客的举报,但考虑到进行采访时记者不可避免地要参与其中,不仅有损形象,更有违法的嫌疑,最后还是决定放弃该选题。记者有舆论监督的权利,但是同样也要接受社会的监督。
三、隐性采访的道德约束
社会伦理道德是每一个公民都应该遵守的行为规范。作为“人类灵魂工程师”的记者更应作出表率,不管扮装何种身份,起码的社会伦理道德不能丢弃,否则,即使写出新鲜快捷、生动详实的独家新闻,也失去了应有的教育意义。此外,个别记者和媒体动辄以“曝光”相威胁,实际上是为了拉广告、拉赞助。这种弃职业操守于不顾的做法,极大地败坏了新闻工作者和媒体的形象。
隐性采访强调记者主体意识的积极介入,但记者应注意介入的限度,正确把握主体行为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不能使采访行为超越道德底线,不能干预新闻事件的发展方向。这样才能避免隐性采访走入歧途。(张峻 单位:浙江卫视新闻中心)
千岛湖新闻网 信息发布:方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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