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钓鱼采访”?
尽管隐性采访往往是为了披露与重大公共利益相关的信息,往往是为了守护公众福祉,但是有“原罪”的,即是一种隐蔽乃至伪装身份、目的之采访手段。它天然地和“诚实”、“尊重他人”这些道德准则相冲突,因而常常让记者与媒体陷入两难境地中,即为了道德的目的,是否可以用不合道德的手段来实现?
最近颇有看点的争议,缘由是一起因记者暗访导致官员落马的涉贪案件。律师在刑事法庭上对记者暗访作了“钓鱼执法”的比喻与指责,尽管这种指责有哗众取宠之意,但这个案例仍有样本分析的价值。
据公诉机关指控,广东电视台记者根据群众举报,对广州市地质调查院调查卖假报告牟利一事进行暗访,该院官员罗锦华以制造假报告的要价收取了2.5万元。随后,广东电视台和当地其他媒体报道了罗锦华等人出售假报告单的问题。检察院由此为线索,挖出了涉案官员,其中对罗锦华“滥用职权罪”的指控,就来自于记者与罗锦华之间的“交易”事项。
在法庭上,罗的辩护律师认为,记者通过故意设置圈套陷阱,“钓鱼执法”,假戏真做,僭越了特定公权力机关的刑事侦查权,并指责暗访记者“引诱犯罪”。而公诉机关认为,记者暗访与“钓鱼执法”有明显区别。本案中,记者没有得到任何侦查人员的授意或指使。而是接到群众举报后的暗访,没有刻意引诱违法犯罪的恶意,认定本案不是“钓鱼执法”的问题,而是被告人利欲熏心、滥用职权的问题。
笔者认为,这确实不能算“钓鱼执法”,但如果称之为“钓鱼采访”还是妥当的。在暗访分类上,这属于介入式暗访,即记者假冒身份与事件的当事人交往,以获得新闻信息。另一种是非介入式暗访,是指记者不显露自己的身份,也不介入或干预事件的发展,仅仅以旁观察者身份获得新闻信息。一般而言,介入式暗访,由于记者本人已成了参与、甚至推动新闻事件的角色之一,故相较于非介入式暗访,更易引起争议。
这其实是一种游走于暗访的边界、非常危险的采访行为。笔者和本案中一名暗访记者作过深入交流,他也有同感,事实上他们之前也对暗访的利弊权衡了很久:
其一,地质报告假造显然对公共安全造成重大隐患,媒体应尽监督之责。但要揭开黑幕,举报的证据尚不充分。若据此公开采访,肯定进行不下去。所以,暗访是不得已的选择,其实反映了暗访的边界――公共利益。
其二,由于造假地质报告的交易非常隐秘,非介入的暗访也根本不可行,只能介入式暗访,即记者装成客户去和官员交易。这里反映了暗访的重要前提――不得已才能为之。
其三,如果这笔“交易”达成了,记者会不会有“行贿”的嫌疑。然而,与报社法律顾问反复探讨后,认为我国刑法中“行贿罪”的构成必须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而记者的暗访无任何私利目的,所以不可能构成“行贿罪”。
其四,考虑到这一暗访可能将引起对手“僭越刑事侦查权”的指控,法律顾问认为:记者并无可能采用任何刑事调查手段,使用的只是宪法赋于公民的“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事后看来,当初记者的这种权衡基本是被公众与法律所接受的,但还是让业内人士担忧:记者暗访可以走多远,在多大程度上可能“僭越公权”?此类暗访,会不会造成媒体的特权与异化?此类暗访,由于记者卷入了事件进程,有没有可能损害新闻的客观和中立?记者行为的合法性如何保证?
然而,当南方周末记者黄秀丽就此案采访刑法学和新闻学的知名学者后,竟发现各家意见歧异。刑诉法泰斗陈光中教授认为,作为公民,记者采取这种方式获得对方犯罪的证据,向司法机关举报,是允许的;而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易延友认为,普通公民这么做肯定是犯罪,但是记者这么做 ,“就能成为阻却违法性的理由,就像刽子手可以杀人一样。”而在新闻学界,北京外国语大学教授展江认同陈光中的看法,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法律顾问徐迅均则认为:“法律并没有赋予记者为了揭露真相而实施违法犯罪的特权。”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教授陈力丹的观点是:“在本案中,记者肯定是有错的,至少是违反了职业伦理道德,因为他说谎。如果谈好价格后刹车,错会小一点。”
由此可见,这一“钓鱼采访”在学理上极其复杂,其背后的暗访的正当性论证,也是极其复杂。亟需追本溯源,才能把问题剖析清楚。
伦理溯源
记者暗访,在满足公众知情权、监督公权与维护公共利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首先必须肯定。尤其在政府信息公开、法院审判公开、媒体采访权益保障等方面仍不尽人意的当下,如果禁止暗访,将使一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采访调查寸步难行。故而,一些学者出于对“道德律令”的维护,全面否定暗访的观点,笔者并不赞同。
以个人的采访经历为例,一些重大调查报道也只有采用暗访,才能深入核心,揭秘真相。如笔者在采访传销案系列报道中卧底,这才终于搞清楚传销点洗脑的心理控制手法和隐密的利益运转机制;又如在野生动物地下黑市调查中,笔者乔装成贩卖商才找到其中一个野生动物黑市贩卖头目。
即使在信息公开与行业自律已做得非常好的英美国家,暗访有时也会在调查报道中被采用。尽管这种做法在西方同行看来确实是充满道德风险的。
面对暗访在新闻伦理上的两难困境,我们有必要溯源至伦理学。邓晓旭在《从伦理学视角看新闻暗访的合理性》文中提出的观点是值得参考的。邓认为:新闻暗访的合理性,从学理上正是基于中西伦理学上的权变理论。对于道德权变,我们可以这样概括:所谓道德权变,就是人们在一些特殊情景中,为了避免不必要的利益损失,或者为了维护更大的道德价值,对自己所认可的某项道德准则所采取的暂时背离行为。可以将它看作人们在道德选择和道德实践中的一种例外和“权宜之计”,而不是像康德那样坚持道德原则无条件地不容例外。
再作具体分析,“诚实”是不是最为基础性的、不容侵犯、不容权变的道德律令?以人类的日常经验来看,“诚实”与“生命权不可剥夺”等伦理原则相比,显得是有轻重之分的。当个人“诚实”的价值与生命的价值相比,当个人“诚实”与成千上万人的重要公共利益相比,在大多数的观念中,是允许暂时权变与背离的。
香港中文大学陈韬文教授等作过一项行业社会形象追踪调查,1997年香港新闻记者的排名在教授、医生和工程师之后,到了2001年却落到了中学教师、护士和警察的后面。5年里这样显著下降的职业,只此一种。调查人指出,首要的原因就是新闻操守低落。这种伤害,同样也正在中国大陆发生。“防火防盗防记者”这一谚语的流传,一方面说明传媒介入公共生活的能力在不断上升;另一方面,也可看到社会各界对记者的防范心理越来越重。而暗访,显然会加重这种防范心理。
尽管只要暗访报道是揭黑反腐等内容的,公众还是理解甚至欣赏的,但人们也越来越怕记者,以不和记者说话为处事原则。尽管没有查阅到可靠的调查数据,但作为媒体中人,能够感受到媒体在公众心目的公信力也在下跌。尽管原因众多,但一些媒体滥用暗访应是原因之一。特别是娱记们的偷拍暗访,是被人诟病的源头之一。发达国家公共媒体的职业规范难以学到或者难以实施,但西方娱乐化的狗仔队,我们有些记者却是学得很像,一些暗访行为遭受了无辜明星们的谴责。有一些市场类媒体,动不动就“记者深入桑拿中心”、“换妻俱乐部”等所谓暗访,完全是以此为噱头,兜卖黄色新闻与煽情新闻,实则是一种严重的暗访滥用,在职业伦理上缺乏正当性支持,已经被网民称之为“妓者”。
所以,暗访尽管可作为伦理学上的暂时“权变”,但并非是“乱变”。它须是一种为达到道德目的而不得不为之的“必要的道德过错”。对它的采用须有严格的边界,不可逾越的规则。
这正如刑事司法中对“钓鱼执法”的限制,因为这种侦查方式和刑事司法中的一般性原则是相悖的,它只能作为“不得已之恶”,警惕其滥用乃是保障其正当性的前提。国际刑法界普遍规定,对警察卧底、诱惑性侦察,只能适用涉及恐怖袭击、贩毒、贩卖人口等少数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如果把“钓鱼执法”用到打击黑车的行动中,就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边界和规则
通过以上分析,暗访的边界应已清晰,即暗访不适用于任何私人领域和私人利益,只适合于和公共利益高度相关、对公共利益可能或已经构成侵害的问题。所以,据此确立暗访的基本规则非常重要。根据新闻学的研究成果和个人的采访经验,笔者认为暗访的基本原则至少有以下几条:
其一是“最后选择原则”或“不得已原则”,即暗访只能作为次优考虑。由于这是一种天然带有道德过错的权变之策,只有在其它采访手段都可能无法获取新闻信息的情况下使用。
在笔者的采访经历中,也曾面临这样的选择。如在深圳市工商局调查时任深圳市委副书记李意珍的女儿非正常财产的工商资料时,也曾想借用别人的身份证去工商局登记后再调阅,以防暴露真实采访意图,且可能因此会被压制报道。但后来没有这么做,因为借用别人的身份证或假身份证,都可能会给采访留下污点,反而易在报道刊发后被对方抓住把柄。事后看来,凭着自己的身份证查阅资料是对的。无懈可击的采访过程,本身就是对记者的最好保护。
其二是“合法性原则”。暗访的道德过错尚是在受众与法律容忍范围内的,但法律过错是不可能享有赦免权的。如广州媒体为暗访地质报告造假案而给官员送钱的“钓鱼采访”,其实是一种极有可能触犯刑法的行为,应当慎之又慎。类似的一些介入式暗访,如记者采访赌场而参与赌博,如调查贩毒贩枪而参与了交易,这显然要算作涉罪的。因为在我们国家,这类卧底式暗访并无法律上的特赦制度。
在这方面,笔者有过类似遭遇。如调查地下野生动物贩卖网络时,接触到了地下黑网某头目,如果当时就与他发生金雕(国家一级保护动物)交易的话,自然可以获得更丰富的细节。但我没有这么做,因为刑法规定参与买卖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双方均可判刑。所以,在快要成交时必须找理由退出,否则暗访行为就会构成犯罪。
其三是“最小伤害原则”。由于暗访天生带有道德过错的权变之策,所以尤要注意降低对被访者的伤害,特别是对老人、少儿、妇女和伤残者。暗访记者应当尊重受访人,即使被暗访者事后发觉被“骗”了,也要让其明白记者确是出于公心和公共利益之需。
这种“最小伤害原则”的善意还包括:对那些与报道的关键性证据与细节关联度不是很大,但一旦披露易造成某种伤害的如个人姓名与组织名称,可作一些虚化处理。当然,如果涉及基本新闻要素的,那就并不在妥协范围内。
笔者对此深有体会,曾为调查某官员的巨额来源不明财产,以采访民办教育为名,套取了此官员在一家民办学校中的干股证据。其实这是一种变相暗访,是带有欺骗性质的,尽管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但在报纸行将刊发前,笔者还是向接受采访的校长打电话表示真挚的歉意,表明这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不得不为之的行为。
其四是“公开回应原则”。相对于其它采访方式,暗访获得的信息容易单面化和片断化。所以,如果条件允许,在暗访之后还需公开采访,采写明暗结果相互印证与平衡的报道,当然是最理想的。但更多的情况是,暗访之后,报道需要马上刊发。如果事后发现,报道确有不够客观与全面之处,应该充许被暗访对象申诉,对其言之有理的观点与解释应给予更正纠错。这即是报道的客观立场延伸出来的职业行为,也是对暗访天生就有的“道德过错”之救济。
概而言之,暗访就是要坚持一个中心(以公共利益为中心),四个基本点(四大原则),才能保障其道德正当性和法律上的安全性。
(作者:南方周末资深编辑 傅剑锋/文)
来源:人民网-传媒频道
千岛湖新闻网 信息发布:方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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