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滞后到超越:互联网时代著作权法律的构造与重组
  发布时间:2012-09-20 14:45:05   

    □陈一丹

    我国《著作权法》的修订,应及时回应网络技术的发展趋势,保持法律与时俱进的时代先进性,既不能因为新技术而助长侵权盗版,也不能因为过度保护而阻碍新技术的应用。

    有关调研数据显示,在过去几年中,全国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诉讼里,著作权纠纷诉讼大概占到50%以上。而在这些诉讼中,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又占到50%以上,目前这类案件数量还在快速增长。随着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我国网络侵权判断规则与网络服务商侵权赔偿免责规则等各项制度开始逐步完善,有关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先后颁布实施。从宏观上看,立法和司法捍卫网络版权的实践,获得了社会的肯定和学界的赞誉。相比之下,作为上位法的著作权法由于制定时间较早,各项制度已明显无法跟上数字时代产业发展的步伐。

    著作权法既是技术之法,也是产业之法。因此,我国《著作权法》的修订应及时回应网络技术的发展趋势,保持法律与时俱进的时代先进性,既不能因为新技术而助长侵权盗版,也不能因为过度保护阻碍新技术的应用。对于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我有如下建议:

    根据行业发展

    调整著作权范围

    1.扩大网络传播权的范围,将广播权合并进入信息网络传播权,参照WCT第八条的规定,建立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大传播权的概念,避免出现我们已经列举了十七项著作权,但对于未经授权的网络定时播放仍然用第十七项的“著作权人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来救济的尴尬局面。

    2.扩大复制权范围。《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里关于复制都是指以印刷、翻拍、翻录等技术手段实施的行为,一般是指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而从二维图形到三维图形或者从三维图形到二维图形(平面到立体、立体到平面)的复制,只能属于准复制行为,并没有纳入法定的复制权范畴。随着互联网、卡通产业的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把喜羊羊、灰太狼、QQ等知名卡通形象立体制作为气球、公仔等线下产品的侵权行为,将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明确定义为复制权控制的行为将更加有利于对版权人的保护。

    根据技术发展

    调整合理使用制度

    网页快照、离线下载等新技术具有鲜明的技术中立属性,其发展和应用对提高信息传输的效率具有重大意义,并不会与作品的正常使用冲突。但在现有列举式的立法模式下,相关技术难以被认定为合理使用。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中提到关于快照,如果不符合避风港的构成要件,不能用避风港制度进行责任豁免,但是如果符合合理使用的一般原则,可以认定构成合理使用。我们认为,将国际通用的“三步检验法”合理使用制度引入著作权法,以兜底式的标准来规定合理使用,可以使更多的新商业模式进入合理使用的空间,将使得我国的著作权法对新技术具有更大的包容性,从而有利于互联网产业的发展繁荣。

    根据软件网络化在线化特点

    界定侵权行为边界

    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合并进入《著作权法》,以专章的形式就软件作品的特殊性进行规定。传统的软件商业模式是通过发行光盘等盒装软件模式,实现软件作品的销售;现在商业软件出现了服务化、在线化的趋势,在SaaS模式(Software as a Service,软件即服务)下,用户无须在本地下载和安装软件,只需通过浏览器调用即可在线使用,软件变成了水和电一样打开开关即可使用的服务。软件提供商也不再通过作品的复制和发行赢利,而是通过提供增值服务来进行赢利,谷歌的Chrome浏览器、在线Office和腾讯的WebQQ是其中比较典型的代表。

    在SaaS模式下,由于软件无须安装在硬盘上即可使用,侵权形态也不再针对硬盘上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一些恶意挂接程序采取直接对内存中的关键数据、关键词进行修改的方式,干扰、屏蔽软件的运行,从而实现与修改、复制源代码同样的侵权目的。由于法律的滞后,著作权人的核心利益往往只能通过不正当竞争的诉由来寻求救济,因此著作权法需要对新型的侵权行为进行界定,否则难以适应软件网络化、在线化的发展趋势。

    理顺版权交易市场

    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

    将网络转载报刊已发表的作品纳入法定许可的范围。《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先将网络转载纳入法定许可的范畴后又将其调整删除。目前发生的网络著作权案件中,未经授权使用文字和图片作品占到相当大的比例,相关纠纷标的额大都很低,事实比较清楚,如此多的案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无疑是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应该建立网络对特定类型作品的法定许可制度,在网络传播和作品网络使用中实现作品的价值和满足用户的需求。

    一直以来,付费制度形同虚设,作者的权益无法保障是版权界对法定许可制度质疑的重要原因。其实,作为信息传播和平台提供者的互联网企业一直以来都是愿意付费的,问题是缺乏一个便捷、低成本的付费渠道。我们认为,理顺版权交易市场体系,充分发挥版权行业协会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版权市场化中的作用,建立交易平台,可以更科学合理地实现版权的市场价值,促进版权产业大发展。

    无论是文化产业界,还是以互联网业、软件业等为代表的高新技术产业界,对《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都十分关注。因为本次修订将为版权产业制定规则,明确产业未来持续发展的生态环境。

    同时,我们要看到,中国的版权产业和互联网产业在世界上是有话语权的,因此《著作权法》的修订,其实是站在比较高的起点上,修订后的《著作权法》不仅适用于国内,还将对国际有深远影响。

    (本文作者为腾讯公司主要创办人兼首席行政官,中国版权协会副理事长、《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专家委员会委员、深圳市版权协会会长)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网/报

千岛湖新闻网 责任编辑:姜智荣